(2016)闽03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春妹与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妹,吴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308号原告:谢春妹,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清华,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谢春妹与被告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清华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吴清华向谢春妹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春妹多次催讨,吴清华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吴清华未作答辩。谢春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清华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谢春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谢春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吴清华向谢春妹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后因吴清华未还款,谢春妹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清华向谢春妹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谢春妹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谢春妹要求吴清华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吴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春妹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吴清华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