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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富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富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吴昆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800号原告:柳州市富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荣军路东三巷109号屏山景园1、2、3栋1-2号底层西面区域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柳萍,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吴昆林,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列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富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房公司)与被告羊柳萍、吴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被告羊柳萍、吴昆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被告羊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羊柳萍于2015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羊柳萍将其与被告吴昆林共有的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50号3栋1单元4-1室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以360000元的价格委托给原告代理销售。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付10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可通过一次性付款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该房,被告同意在合同生效后在原告通知要求签订买卖合同或办理办理房产过户7天内共同到银行申请贷款手续。原告违约的所交定金无权要求返还,被告违约的双倍赔偿原告所交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与买房的客户签订二方买卖协议并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但被告反悔,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本合同约定与买房客户签订三方买卖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被告中途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羊柳萍、吴昆林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本案中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收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羊柳萍、吴昆林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50号3栋1单元4-1号房屋委托给原告代理销售,房屋销售总价为人民币36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作为销售期的保证金,该定金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转为房款;被告同意买方可通过一次性付款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在签订三方买卖协议时由买方支付给被告首付款为人民币120000元整后,原告在办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及相关手续获批,待房产证过户并办抵押后,余下尾款数为人民币240000元整由按揭银行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该合同代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到期日,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该房屋不成功的应视为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还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张世森来购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50号3栋1单元4-1号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张世森是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增加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六点的内容,扩大了原告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不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羊柳萍、吴昆林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50号3栋1单元4-1号房屋委托给原告代理销售,该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到期日,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该房屋不成功的应视为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现原告未能在原、被告约定的代理期限内将案涉房屋销售成功,依约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仅提供一份未经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富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富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