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任明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90号原告: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经理。被告:任明强。原告李清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69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型材门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任明强至2015年12月2日下欠原告安装款6900元。原告曾多次向任明强要求清偿,均未果。另原告认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任明强所挂靠的单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明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任明强欠原告承揽工作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清已实际完成有关型材门的安装工作,任明强依法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任明强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任明强与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明强连带负担清偿之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型材门安装余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对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