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林甫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甫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甫,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甫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甫及其辩护人钟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林甫在东莞市宝和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会计一职,利用负责公司员工工资计发的职务之便,以虚报公司员工工资总额的方式,连续9个月侵占其所在公司的资金人民币共730038元,并将侵占的资金用于归还赌债及赌博。东莞市宝和电子有限公司在查账时,发现异常后于2016年3月2日报案,被告人李林甫已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林甫及其家属已将侵占款项全部退回给东莞市宝和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和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林甫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林甫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秦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人事资料表,被害人秦某提供确认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李林甫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林甫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甫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林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林甫已将侵占的款项全部退回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林甫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林甫家庭困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林甫适用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甫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甫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林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林甫及其家属已将侵占的款项全部退回给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林甫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林甫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林甫适用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李林甫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