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与季海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季海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127号原告: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负责人李忠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琛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忠贤,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丰合作社)诉被告季海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琛杰、被告季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返还其侵占属于原告的承包地54.36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95元(其中50亩承包地租金损失46458元,54.36亩承包地租金损失39637元,从侵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位于大新镇长丰村34组的土地50亩。因被告拖欠土地使用费,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退该地块,但被告一直未腾退。另外被告又私自向倪柏松转包了原告位于长丰村26组、30组、32组的承包地54.36亩,该承包地于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者签订租赁合同,但协商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被告季海军辩称:一、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从倪柏松处转包了原告位于长丰村××54.36亩土地并向原告交付租金,承包期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期满后,双方在协商续签事宜。但是原告一方于2016年3月22日纠集四、五十人人至租赁的地方强行拆除,并将被告打伤,造成双方无法协商,承包关系陷入停滞。因此,被告并未侵权,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立即返还侵占承包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关于50亩承包地,双方协议并经法院确认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退。但双方又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由被告缴纳租金。双方的承包关系没有终止,不存在侵占50亩承包地的事实,也不应该赔偿所谓的租金损失。另外54.36亩承包地,鉴于2016年3月22日,原告派人强拆并打伤被告等人,造成该承包地抛荒。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2016年1月1日至3月22日间的租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季海军承包原告长丰合作社位于大新镇长丰村34组的50亩土地用于养殖。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土地使用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季海军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50亩承包地腾退给长丰合作社等。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到期后,季海军未按约腾退土地,仍由其继续使用,并交纳土地使用费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或签订租赁合同。因协商未成,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人员对该50亩土地上的池塘实施强行拆除,拆除了池塘围栏等,季海军因受伤住院。上述池塘后一直闲置。倪松柏承包了原告位于大新镇长丰村26组、30组、32组的54.3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土地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由季海军转租,并由被告季海军交纳土地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腾退上述土地。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土地使用费收据、《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确认已于2016年8月29日收回了涉案的50亩土地。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人员对50亩土地上的池塘实施了强拆,造成池塘及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相关财产被告也已予以放弃,故该50亩土地于2016年3月22日已被原告强行腾退。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的土地租金标准是每亩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土地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被告承租的50亩土地,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人员对土地上的池塘进行了强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应视为被告已腾退了土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土地租金13870元。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被告承租的54.36亩土地,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将该54.36亩土地腾退给原告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25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金13870元。二、被告季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腾退位于本市大新镇长丰村26组、30组、32组的土地54.36亩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25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季海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