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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神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材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材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神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神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号。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建材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神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神飞公司已履行价值为1070元的电池、扎带等货物交付义务,该部分货物对应货款其公司不应支付。1、送货单上的“华文杰”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华文洁本人所签;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依据。3、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应以实际清点验收的产品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神飞公司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合同签订后神飞公司交货,浚鑫公司收货使用,神飞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其就诉争货物是否交付已提供合同、交货单、增值税发票,并就交货单中的签名问题进行了说明,可以证明交货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浚鑫公司支付货款2655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5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价款的2%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查明一:2014年8月19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署编号为JXCP1408005L《辅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交易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实际交期及数量依据买方发给卖方的采购订单为准,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以实际点收的产品数量为准进行计算;合同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如对订单有任何修改,需双方协商后确认方可有效;在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全部产品,并且确认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数量及规格要求后,买方按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计算出实际应支付的货款总额,按照发票日期次月,月结90天后付款于卖方(承兑汇票),卖方应在买方验收合格后,每月22日之前根据买方的要求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采购订单要求将产品送达至买方指定的仓库,自产品卸至买方指定仓库后,买方应立即清点数量,并向卖方出具相应的收货单。买方发出收货单,卖方即完成向买方的交货义务,产品的所有权当即转移至买方;买方接受产品后,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经买方验收,如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要求(“质量问题”),买方在接受产品之日起十日工作日内将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质量问题通知”);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每日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2%的比例向买方收取逾期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主张违约金、损失或其他赔偿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届满前一周内未就续签达成一致的,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等等。2015年3月27日,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单价为1530元HP1005打印机一台,神飞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日,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电源2个,内存3个,价款共计3370元,神飞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了电源及转接模块,价款总计2177元,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供应了如下辅料:价款总计1070元的电池、扎带、交换机、直通、工具箱,价款为3200元LED大屏维修1批,价款为3000元的投影幕布2套,价款为160元的迷你型湿温度计2根,价款为10640元的扫描仪8台,神飞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浚鑫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70元、6200元、160元、1064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查明二:2014年9月29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JXCP1409006L《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一《设备交货范围及主要技术指标要求》要求的防火墙升级设备及技术文件和保修文件(“设备”),除上述设备外,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二《售后服务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维护(“免费技术支持”)及保修期外的维修、维护等服务;2、价格。买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总额为38000元。以上合同总额应涵盖设备以及免费技术支持,并且为含增值税的价格。3、付款。买方在受到卖方交付的全部产品,并且确认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规格要求后,买方计算出实际应支付的货款总额,按照发票日期次月,月结90天后付款于卖方(承兑汇票)。卖方在买方验收合格后,每月22日前根据买方的要求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4、设备的交付和验收。卖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送达至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买方工厂。买方应协助卖方将设备卸至指定的厂房内,自设备卸至买方指定的厂房时起,产品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买方。在设备卸至买方厂房后7个工作日内,在卖方人员在场,且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根据本合同附件一《设备交货范围清单及主要技术指标》中的规定对设备进行检查,由卖方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同时卖方应当根据本合同附件二《售后服务实施细则》中规定向买方提供免费技术支持。经买方验收设备完整且无质量问题,并且卖方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对买方相关人员的操作培训后,双方应签署本合同附件三《设备交接单》,双方签署设备交接单后,卖方的交货义务(但不包括保修等其他责任)始告完成。5、保修期。合同项下设备的保修期为双方签署的《设备交接单》之日起12个月,在保修期内,卖方应根据本合同附件二(售后服务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向买方及时提供免费的设备维护、维修和调试,负责解答买方人员提出的任何技术问题,并应买方的要求提供讲解和示范;……10、违约责任。…….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卖方有关每日按照应支付合同款项金额的2%的比例向买方收取违约金,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逾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7日,神飞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阿姆瑞特防火墙UTM4模块升级,飞塔UTM4模块升级,并通过了浚鑫公司的检查验收。2015年1月4日,神飞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金额为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查明三:2014年10月24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JXCP1410024L《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交易的产品为:符合合同附件一《设备交货范围及主要技术指标要求》要求的ERP服务器设备及技术文件和保修文件(“设备”),除上述设备外,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二《售后服务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维护(“免费技术支持”)及保修期外的维修维护等服务,合同价为32500元。合同其余条款同编号为JXCP1409006L《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11月10日,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价值32500元、HPDL388PGEN8服务器一台,并于2014年11月1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查明四:2014年11月13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JXCP1411013L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交易产品: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一《设备交货范围及主要技术指标要求》要求的上网行为管理设备及技术文件和保修文件(“设备”),除上述设备外,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二《售后服务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维护(“免费技术支持”)及保修期外的维修维护等服务;合同项下应付款总额为55000元(合同总额),以上合同总额应涵盖设备以及免费技术支持,并且为含增值税的价格。合同其余条款同编号为JXCP1409006L《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11月21日,神飞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上网行为管理设备(深信服AC-1400),安装调试后经浚鑫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2月6日开具了相应的金额为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查明五:2014年12月2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JXCP1412002L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一《设备交货范围及主要技术指标要求》要求的防火墙硬件及技术文件和保修文件(“设备”),除上述设备外,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二《售后服务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维护(“免费技术支持”)及保修期外的维修维护等服务;合同项下应付款总额为68000元(合同总额),以上合同总额应涵盖设备以及免费技术支持,并且为含增值税的价格。合同其余条款同编号为JXCP1409006L《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12月10日,神飞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阿姆瑞特高端防火墙设备LIAVISTERW3,并进行安装调试后经浚鑫公司验收合格,神飞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开具了相应的金额为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查明六:2015年1月4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JXCP1501004L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交易设备为笔记本电脑设备及技术文件和保修文件,其中THINKPADE4316277E22台,单价为4300元,联想Z40-70一台、单价4500元,联想U330pg一台,单价3700元,合同价格为16800元。合同其余条款同编号为JXCP1409006L《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浚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查明七:2015年3月10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JXCP201503010N《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交易设备为Z40-70联想电脑一台,合同价为4780元,卖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在3月13日前将设备送达至位于江阴市申港镇澄路1011号买方工厂。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产品、并且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及规格要求后,月结90天后付款于卖方(承兑汇票),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卖方有权每日按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的比例向买方收取逾期违约金,但无论何种情况,违约金累及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电脑一台,并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4780元的增值税发票。查明八:2015年4月14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JXCP1504014N《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交易设备为:单价为3700元、规格型号为U330I3/2G/500G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为5650元、规格型号为X240(I3-4030U4G500GWin7)ThinkPad一台;合同总价为9350元。货到表面验收合格,卖方根据买方实际验收数向买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后付6个月承兑。交货期限1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ThinkPad一台,神飞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5650元的增值税发票,神飞公司另向浚鑫公司提供单价为3700元的Dell334023电脑一台,神飞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3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浚鑫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上述两张发票。查明九:2015年7月17日,浚鑫公司为买方,神飞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JXCP1507017F《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浚鑫公司向神飞公司购买HPDL980G7主板一块,合同价为16000元。货到表面验收合格,卖方根据买方实际验收数向买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后付6个月承兑。交货期限1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神飞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主板一块,于2015年8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浚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发票。以上事实,由《辅料采购合同》1份、《设备采购合同》6份、《产品买卖合同》2份、送货单、调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神飞公司与浚鑫公司之间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神飞公司按约向浚鑫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浚鑫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神飞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调试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浚鑫公司结欠神飞公司货款总金额金额为265577元。对于浚鑫公司抗辩的JXCP1504014N《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实际供货的电脑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为联想电脑,实际供货为戴尔电脑,浚鑫公司收取货物,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浚鑫仍应履行变更后的合同标的付款义务。而对于浚鑫公司抗辩的金额为1070元电池、扎带等送货单签收人为“华为杰”,并非他公司员工华文洁本人所签的问题。对此,神飞公司解释称华文洁当时不在场,由其他员工代签,且神飞公司已就相应供货开具发票,浚鑫公司亦收取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结算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应认定该送货单载明的1070元货物浚鑫公司已收取,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浚鑫公司的上述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神飞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编号为JXCP1408005L、JXCP1409006L、JXCP1410024L、JXCP1411013L、JXCP1412002L、JXCP1501004L、JXCP201503010N的六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按照发票日期次月,月结90天后付款”,上述合同项下货款发票开具的最迟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最迟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因而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神飞公司有权要求浚鑫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关于编号为JXCP1504014N的合同,浚鑫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合同项下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而对于编号JXCP1507017F的合同,浚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按约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综上,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双方之间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浚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神飞公司要求浚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在诉讼中到期两笔货款的诉讼费由神飞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对于编号为JXCP1408005L、JXCP1409006L、JXCP1410024、JXCP1411013L、JXCP1412002L、JXCP1501004L六份购销合同,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5147元、38000元、32500元、55000元、68000元、16800元,总金额为235447元,合同均约定按照发票日期次月,月结90天后付款,逾期付款的,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卖方有权每日按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比例向买方收取逾期违约金,但除编号为JXCP1408005L(供货金额25147元)的合同外,其余五份均约定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编号为JXCP1408005L合同项下供货金额为25147元,2015年4月27日开票金额为7077元,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神飞主张以2015年9月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0日开票金额为18070元,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起算日为2015年10月1日。对于上述合同项下结欠货款,神飞公司主张每日按应付合同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上述其余五份合同的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3日,神飞公司主张以2015年9月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法院予以支持,神飞公司主张按约每日以应付合同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且每份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总额均不超过8000元。编号为JXCCP201503010N《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未付货款478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合同约定月结90天后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神飞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合同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神飞公司主张每日按应付合同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违约金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且该份合同项下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元。编号为JXCP1504014N、JXCP1507017F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且神飞公司向法院主张时,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付款期限均未到期,故对神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浚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飞公司支付货款265577元。二、浚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飞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7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以180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以4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总金额不超过5000元)三、驳回神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00元(神飞公司已预交),由神飞公司负担600元,由浚鑫公司负担6700元,浚鑫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神飞公司。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神飞公司为证明其交付了诉争货物,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先验货再根据货款金额开具发票系双方的交易惯例。浚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送货单上签名非华文洁本人所签,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交付事实。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税款抵扣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依据,但本案中,根据双方《辅料采购合同》中关于开票及付款的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应依浚鑫公司要求出具,浚鑫公司应计算货款总额并于发票日后的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双方协议,验货及核对货款金额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间具有先后关系,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及金额直接决定了货款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现浚鑫公司已将诉争货物对应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且未能举证就未收到货物曾向神飞公司提出异议,其关于未收到该项货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神飞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浚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浚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