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崔守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崔守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守琢,男。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诉被告崔守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崔守琢对本院的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代新、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崔守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诉称:2010年,因实施吉林市松花湖水源地移民拆迁项目,需对位于松花湖坝东和坝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崔守琢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公司对崔守琢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后,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拆迁崔守琢的房屋2栋及部分附属物,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700元的标准给付崔守琢各项拆迁补偿款3375663元。崔守琢于2010年6月及2010年10月先后两次从朝阳公司处领取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后,又以补偿款过低为由拒绝搬迁。2013年5月,拆迁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房屋均已拆迁完毕,由于崔守琢的房屋不能及时进行拆迁,严重影响了吉林市松花湖水源地工程建设,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使工程顺利施工,2013年5月23日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签订了补偿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650元的标准向崔守琢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8870607.4元,在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向崔守琢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崔守琢将其2栋房屋及部分附属物交给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进行了拆除。与崔守琢同期签订拆迁合同的其他被拆迁人,在知道崔守琢按每平方米10650元的标准获得补偿后,认为自己所得补偿款过少,已多次去北京、省、市上访,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在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签订协议时,崔守琢隐瞒了一间24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是住宅,而非营业房屋的事实,其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协议,骗取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且该补偿标准远超房屋实际价值,致使协议显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认为崔守琢的两间被拆迁房屋中的一间242平方米的房屋可按住宅房屋的最高标准每平方米2400元进行补偿,另一间房屋按评估价值每平方米3700元进行补偿,且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在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崔守琢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过评估,就补偿项目及补偿款达成过一致,因此,在扣除按上述标准(住宅每平方米2400元,营业用房每平方米3700元)及项目计算的补偿款3061063元的基础上,就多支付的补偿款5809544.4元,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要求崔守琢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之间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偿及补充协议书;2、崔守琢返还补偿款人民币5809544.4元。崔守琢辩称:1、朝阳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3、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宣读的是2014年10月13日的起诉状,按照这一时间节点计算,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要求撤销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已过除斥期间;4、本案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事实上涉案房屋从1993年起其用途就为营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显失公平的司法观点,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5、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由于崔守琢拖延拆迁严重影响水源地工程,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确认,被拆迁地已转让给国贸,现该地处于搁置状态;6、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主张的崔守琢领取的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非为合同的履行,因此,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于2013年5月23日参照朝阳公司于2011年委托吉林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涉及七家被拆迁户每平方米10000元的标准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根据当时的市场变化、土地和房屋价格市场规律,经过城建集团、朝阳公司和崔守琢及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协调下达成的。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诉称有多名案外人多次上访,可见该次诉讼的法律基础并非法治要求,而另有其他目的,其中并不排除政策上的需要。综上,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合规合理的,应驳回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城建集团与崔守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朝阳公司受城建集团委托,对松花湖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内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范围内需拆除崔守琢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一委一组的两栋房屋及其附属物,并给付崔守琢一次性补偿共计3375663元。其中1、房屋补偿:崔振盈(崔守琢父亲)名下242平方米房屋补偿895400元,260平方米营业房补偿962000元,两处房屋均系按照每平方米3700元标准计算补偿款;2、地上附属物、硬覆盖补偿1088598元;3、地上农业附着物果树等补偿82239元;4、有照非住宅房屋货币补贴185740元;5、搬迁费800元;6、装修补偿160886元。城建集团、崔守琢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朝阳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单位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15日,朝阳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崔守琢补偿款1000000元。崔守琢一直未搬迁。2013年5月21日,本院经城建集团和崔守琢请求作出(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崔守琢两处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装修补偿和营业上浮及营业损失等一切补偿,城建集团共计补偿给崔守琢8870607.4元,城建集团已于2009年、2010年给付原告补偿款合计1000000万元,余款7870607.4元城建集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崔守琢于城建集团补偿款余款7870607.4元给付完毕后3日内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一委一组的两处非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260平方米、242平方米)交付给城建集团。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3日就上述拆迁补偿事宜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记载,被拆迁人崔守琢有非住宅房屋两处,经协商达成协议:一、城建集团以货币形式给崔守琢进行补偿安置:1、242平方米房屋2577300元、260平方米房屋2769000元,标准为每平方米10650元;2、上浮10%,为534630元;3、附属物1492713.4元;以上各款项合计7373643.4元;二、协议签订后,崔守琢将房屋腾出,交付验收;三、协议签订前城建集团已给付给崔守琢的100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补充协议约定:城建集团补偿崔守琢28个月营业损失,补偿标准按房屋补偿千分之十计算,为1496964元。城建集团、崔守琢于5月22日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朝阳公司于5月23日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2013年5月28日,朝阳公司给付崔守琢补偿款7870607.4元。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吉丰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1993年6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为崔振盈(崔守琢父亲)所有的位于丰满区丰满街一委一组,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的房屋,颁发了市房权吉丰字第41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营业”。2006年11月28日,吉林市丰满区地方税务局为崔振盈(崔守琢父亲)颁发吉市地税丰税征字220204320530391号税务登记证,载明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道松滨街118号的吉林市丰满区山庄大酒店,经丰满工商局批准设立,扣缴义务依法确定。2007年5月6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220211360005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崔振盈经营的字号为吉林市丰满区山庄大酒店,经营场所位于丰满区丰满街一委一组,经营范围为饮食住宿服务。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4日城建集团与崔守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崔守琢向城建集团提供了位于丰满街一委一组登记在崔振盈名下的2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房屋在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查档表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现崔守琢位于丰满街一委一组的两处房屋已被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书、说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查档表、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拆迁户补助费付款审批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业务清单、借据、银行查询明细、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签订的补偿协议、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2013)吉丰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城建集团、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崔守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否予以撤销;2、如果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主张崔守琢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城建集团、朝阳公司早在2010年与崔守琢第一次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就已收到崔守琢提供的记载房屋用途为“营业”的2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时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并未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并在2010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均依照该所有权证复印件对242平方米的房屋按营业用房的标准予以补偿。虽现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告诉称242平方米房屋在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档表中记载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并依此认为崔守琢隐瞒242平方米房屋的真实用途,存在欺诈行为。但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守琢是在明知242平方米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了用途为“营业”的所有权证复印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崔守琢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主张其与崔守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作为富有经验的拆迁人,对拆迁市场行情的了解要优于崔守琢,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守琢存在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显失公平的行为。且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对崔守琢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远超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崔守琢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上述协议给予崔守琢补偿,并无不妥。故对于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要求撤销其与崔守琢之间的涉诉协议,并返还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94元,由原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军审判员 单 军审判员 马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