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家宪与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宪,叶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349号原告孙家宪,男,汉族,64岁,住平桥区。被告叶建华,男,汉族,53岁,住平桥区。原告孙家宪诉被告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急需用钱,向其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叶建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家宪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有双方亲戚孙立明、孙立顶等人当时在场。被告叶建华另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下欠孙家宪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叶建华2009年2月16日。”此后,原告未着急催款,被告亦未主动还款。当原告需用钱时,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追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临时居住地找被告要款,亦无结果。原告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在合理��限内予以偿还。原告催款无果,向本院起诉,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华应返还原告孙家宪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