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春娥与南吉玛、青格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娥,南吉玛,青格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24号原告:李春娥,女,汉族。被告:南吉玛,女,蒙古族。被告:青格勒图,男,蒙古族。原告李春娥与被告南吉玛、被告青格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吉玛、被告青格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支付借款55900元。2、要求依法支付55900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南吉玛、青格勒图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6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第四次借款19900元,共分四次借款,共计金额55900元,利息约定为0.025元。借款期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55900元及利息。被告南吉玛、被告青格勒图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南吉玛与被告青格勒图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900元,每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5%。自借款至今被告南吉玛、被告青格勒图均未返还此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南吉玛、青格勒图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因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吉玛、被告青格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娥借款本金55900元及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南吉玛、被告青格勒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其乐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