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338号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沁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战奎,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勇,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沁北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江政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玮,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男,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忠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沁北公司)与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第三人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滨化公司)为债权人��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沁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勇、杨煜力,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玮、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榆林滨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通沁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为第三人归还原告运费1471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电石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原告作为承运方,第三人作为托运方,向被告厂区运送电石,每吨单价为320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截止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尚欠运费1471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付。据了解,被告欠第三人电石款2400000元,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由于被告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现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被告昊华公司辩称,尚欠第三人电石款340万元左右,该债权已全部到期,第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诉状的款项无异议。第三人榆林滨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豫通沁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昊华公司对原告豫通沁北公司所提交的以下证据:《电石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昊华宇航电石运费统计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电石运输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由原告负责承运第三人的电石,运费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为11%的国家正规运输专用发票,第三人出厂过磅单和购买方进厂过磅单所显示的重量,经第三人核实确认后,第三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结算。截止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榆林滨化公司尚欠原告1471788元运费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到期未付,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形成本诉。被告昊华公司陈述截止至本案庭审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340余万元未予支付,第三人亦未向其主张。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豫通沁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昊华公司停止支付榆林滨化公司电石款152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88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昊华公司停止支付榆林滨化公司货款152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豫通沁北公司与第三人榆林滨化公司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471788元。在第三人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情况下,第三人对被告欠付其货款怠于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未支付第三人的到期货款,第三人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怠于行使已到期的债权,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行使代位权所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被告昊华公司应付第三人的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榆林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1471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张明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