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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庞婧与湖南警察学院、湖南公专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婧,湖南警察学院,湖南公专驾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婧,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放军,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警察学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少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波,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湖南警察学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公专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三路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庞婧与被上诉人湖南警察学院、湖南公专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专驾校”)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放军、被上诉人公专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湖南警察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婧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庞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完全履行对上诉人的驾驶培训义务;(三)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就驾考三年期限届满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公专驾校辩称:被上诉人公专驾校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严格按照公安部有关驾校培训的要求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已完全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湖南警察学院辩称:同公专驾校的答辩意见。补充:(一)双方按照招生简章及课程设置的要求,缴纳了培训费用,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培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湖南警察学院委托公专驾校进行驾驶课程培训,已全面切实履行了培训合同,不存在违约;(三)上诉人对驾驶证技能学习期为三年的法律规定应知;(四)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庞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赔偿庞婧驾驶培训费5500元、补考费1820元;(二)赔偿庞婧培训和诉讼期间的交通费1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5日,庞婧进入湖南警察学院学习。入学当日,湖南警察学院收取庞婧驾驶培训费2345元,由湖南警察学院向庞婧出具一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入学后,湖南警察学院委托公专驾校对庞婧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2011年11月3日,庞婧向公专驾校出具一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申请的准假车型代号为C1,庞婧在申请人处签名。之后,自2011年11月8日起,湖南警察学院、公专驾校组织对庞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考试项目进行了为时24学时的培训。自2011年11月24日起,湖南警察学院、公专驾校组织对庞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考试项目进行了为时24学时的培训。2011年12月6日,庞婧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该证明载明:庞婧准驾车型代号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同日,应庞婧申请,公专驾校组织庞婧参加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项目考试。自2011年12月11日起,湖南警察学院、公专驾校组织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考试项目进行了为时38学时的培训,庞婧均在学员处签名。2011年12月26日、2013年6月8日,公专驾校组织庞婧参加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项目考试,2014年12月4日,庞婧在四次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项目考试合格后,未再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四项目考核,导致庞婧原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因三年期满无效。庞婧认为湖南警察学院、公专驾校未尽到通知或告知义务,导致其错失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四考试项目考试时间或错失考试机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毕业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2011年11月3日庞婧《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培训记录、2011年12月6日庞婧取得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庞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单(含二次科目二考试、四次科目三考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庞婧作为湖南警察学院的学生,在入学时按照湖南警察学院招生简章的要求缴纳了驾驶培训费用,庞婧与湖南警察学院之间已经形成了培训合同关系。湖南警察学院委托公专驾校对庞婧进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庞婧知晓并已经接受公专驾校的培训,湖南警察学院已经履行了对其培训的义务。根据庞婧递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庞婧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及庞婧的其他相关培训记录,证明庞婧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效期限的规定。庞婧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效期内,因其自身原因多次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三项目的补考,以致考试有效期满而无法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四项目考试,并导致最终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庞婧主张湖南警察学院因未对其尽职培训,也未告知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项目有效期的最后截止时间,导致其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要求赔偿其学费5500元,补考费1820元、交通费、住宿费8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公专驾校系接受湖南警察学院的委托对庞婧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湖南警察学院承担,公专驾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庞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庞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湖南警察学院委托公专驾校就学校开设的“汽车驾驶”课程对学校学生予以驾驶技能培训,庞婧在入学时按照湖南警察学院招生简章的要求缴纳了驾驶培训费用,庞婧与湖南警察学院之间系培训合同关系。(一)庞婧上诉称因湖南警察学院未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完全履行对上诉人的驾驶培训义务,导致其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庞婧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拟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培训义务,该记录载明了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学时,在学员签名处均有庞婧个人的签名。上诉人庞婧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培训记录系湖南警察学院、公专驾校系伪造,且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庞婧没有证据证明该培训记录系湖南警察学院、公专驾校伪造,故本院对庞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庞婧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在驾驶证考试三年有效期届满前向其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时间进行科目四的补考,以至于前三科考试成绩清零。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机动车驾驶技能三年有效期届满的提示义务进行约定,该义务亦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庞婧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上已载明考试的有效期为三年。故本院对上诉人庞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