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贵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贵华,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贵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杨永力、被告人冯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在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魏某铝合金加工厂,被告人冯贵华以调货为由骗取魏某信任,将赵某委托加工的铝材拉走26捆,退卖到商丘市中州路丰华铝材门市部,得赃款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黄某的证言,拉料单及冯贵华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明细清单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贵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贵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贵华将违法所得14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战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