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8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动与王建丰、蔡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动,王建丰,蔡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549号原告:李动。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王建丰。被告:蔡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贾璨、钱小春。原告李动与被告蔡丽娟、王建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动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蔡丽娟、王建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钱小春出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994.01元,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蔡丽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华昌路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8省道匝道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由南向北李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李动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蔡丽娟承担全部责任,李动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蔡丽娟已垫付55000元,平安保险已垫付6081.25元。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蔡丽娟、王建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55000元的情况均无异议。我们的车子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6081.25元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李动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6344.7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2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门诊发票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产生医药费共计66344.74元,对于第二次住院的6081.25元的医药费是平安保险垫付的边。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平安保险还垫付了6081.25元的医药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张。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66344.74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52天,为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认可30元/天。原告住院52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仅认可30元/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仅认可70元/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每年计算10个月,为30978元。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只认可1820元每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其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但事发时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客观上无法避免,本院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认定误工费18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书是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鉴定意见为李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也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被告平安保险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该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平安保险认为苏州广大济鉴定所检验过程中李动意识清晰,内容切题,××且未做智力测试,仅凭家人和本人口述判断轻度精神障碍,鉴定结论较主观,且也无法判断原告在做鉴定时是否假装。为此,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称:关于精神状态的鉴定实际上很重要一块就是精神检查,我们的精神检查对于一个个体精神状态的判断有很重要的作用,我们之所以认定李动存在轻度精神障碍是根据CCMD3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标准进行诊断的,CCMD3中对精神障碍有8个亚型,被鉴定人李动符合8个亚型中间的人格改变,主要表现为情绪冲动难以控制。由于我们现在的诊断标准只有两条一条是精神障碍还有一条是智力缺损,保险公司称我们没有做智力测试是不对的,因为我们做了智力测试,但是由于原告不合作,所以我们在鉴定书上显示是无法测试,智力测验实际上和我们的精神检查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但是主要是以精神检查为主。轻度精神障碍必须要有原发性颅脑损伤外加情绪冲动难以控制,还要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临床特征。我们之所以认定李动情绪冲动难以控制一方面是根据家属的反映,还有就是我们自己的精神检查,两者需要吻合,通常器质性的冲动不计后果,我们在检查李动的时候李动自己不认为自己没问题。我们专业上对精神障碍分为认知、情绪、行为,鉴定报告中写的“意识清晰,内容切题……自知力存在”只是对认知的一个描述以及对整体一个意识的描述,原告构成轻度精神障碍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情绪上构成的轻度精神障碍。对于原告是否假装,我们在鉴定的时候首先要排除原告伪装,这个是我们从业的第一条原则,所有的结论都是在排除伪装的基础上的,原告主要是控制问题,不是智力的问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称:我们是根据广济医院的鉴定意见,轻度精神障碍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九级,没有十级的,然后我们对原告进行一个查体,对原告进行一个意识状态等的检查,原告主要是脾气的改变,4.9.1A是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日常生活能力包括起居饮食、行动能力、感官及语言交流能力、大小便控制和自理能力、智能和精神适应能力,我们对原告进行查体评分,大于60分,就是轻度障碍,适用4.9.1A。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的户籍在苏州市××辖区范围内,其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并无不妥,且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车损: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4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认可。因被告平安保险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263897.2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73444.7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86492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其他损失3560.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3560.52元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对于李动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2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497.26元扣除鉴定费3560.52元,余款139936.74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合计由被告平安保险赔付原告260336.74元,因平安保险已垫付6081.25元,故平安保险还需赔付254255.49元。对于鉴定费3560.52元,由于被告蔡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3560.52元应由蔡丽娟负担。由于被告蔡丽娟已垫付原告55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蔡丽娟51439.4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平安保险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蔡丽娟,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动因2013年12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897.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0336.74元,由蔡丽娟赔付3560.52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垫付6081.25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还需赔付254255.49元,因被告蔡丽娟已垫付原告55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蔡丽娟51439.48元,该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蔡丽娟。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李动负担99元,被告蔡丽娟、王建丰负担1108元,鉴定人出庭费1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