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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沪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高某),从武夷山市五夫镇出发,沿京台、宁上高速公路往武夷山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高速公路武夷山市区出口外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35.6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所饮的杨梅酒是高度的酒,以为是低度的黄酒,酒后还休息了两小时才开车,认为酒精已化解,还辩称肝功能较差,故化解酒精较慢,主观上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高速上醉酒驾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李某某明知自己饮酒还驾驶汽车,其提出主观上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丹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事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