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耿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低保调查员,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月,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某居民委员会低保调查员的职务便利,伪造低保申请材料,帮助其婆婆韩某某申请低保待遇。自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韩某某共领取低保金256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其在2002年初担任低保调查员时违规给婆婆韩某某办理了低保,但2002年底就不再担任低保调查员了,具体情况其不再了解。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某居民委员会低保调查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其婆婆韩某某不符合办理低保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低保申请材料,帮助韩某某申请低保待遇。自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韩某某共领取低保金2569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耿某某被侦查人员现场传唤到案。案发后,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耿某某现金256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其和姜某担任某居委会的低保调查员。职责是受理申请并入户调查,审查是否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然后报居委会领导(分管的副主任)审核。领导开会研究并盖章后,由其或姜某将材料报送办事处民政办。民政局和办事处下来入户调查时,其领着他们入户,上级确定低保户名单后,再填表上报,协助办事处发放低保存折。任职期间,其给婆婆韩某某、三妹耿兰星办理了低保。其当时和韩某某在一个院里生活,日常生活都由其照顾。韩某某在村里有生活补贴,其每月300多元的工资,其对象每月800元的工资,家庭收入已经超出低保申请标准,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某居委会有其和耿某某两个低保调查员,2002年以后只有其一个低保调查员。耿某某的婆婆韩某某的低保审批表内容是其代为填写的。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1月始,其任某办事处民政办主任。低保调查员由村两委安排,有些是会计兼任,有些是村委成员兼任,也有的是专职,各个村情况不一样。其不清楚某居委会的低保调查员是谁。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主任时,某居委会负责低保的是姜某、耿某某。她们是社区定的,一般是村会计兼任。工作是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整理材料、发放存折等。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2002年初,某居委会开始办理低保,分管低保的是王荣成,具体负责的是耿某某、姜某。办理低保有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什么标准,其不清楚。2007年王荣成退休后,由于清海分管低保。其只参加过居委会召开的关于低保的两委会。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某居委会的低保办理工作开始。由王荣成分管,姜某、耿某某担任低保调查员。所有的低保申请都经居委会班子成员召开两委会开会通过。申请低保的审批表一般由关某或其他领导签字,并盖居委会的公章。当时的公章都是由王荣成保管。6、证人孙某的证言,2003年7、8月至2015年7月,其在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工作,主要从事低保的调查工作和信息录入工作。办理低保的流程是:由申请人向社区或者村委申请(领取申请表、提供收入证明等),村一级的低保调查员(一般由村会计兼任)受理材料、入户调查(实践中因为村会计了解村里情况不会入户调查),然后材料报村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哪些可以申请,对于通过的进行公示。村一级低保调查员将通过研究决定的申请人的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办事处低保调查员在村级的低保调查员的陪同下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报民政办主任,经民政办主任审核并盖章后上报区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进行审批。区民政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就开始享受低保。对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的信息来源有三个,一是村一级低保调查员上报,二是村民电话询问,三是办事处低保调查员每年至少一次的入户调查。(三)书证1、户籍证明、简历、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2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91年至2001年2月,耿某某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会计。2001年2月,耿某某退休后,按照居委会惯例,为帮助接替工作人员熟悉业务,留任到2002年阴历年年底,负责低保工作。在此期间,领取工资差额。泰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陈学刚。2、案件来源及到案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耿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婆婆办理低保,涉嫌贪污。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耿某某被侦查人员现场传唤到案。3、韩某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证实韩某某于2002年1月1日申请低保,申请理由为本人三无对象,晚年再婚无子女,丧偶多病。家庭人口1人,月总收入50元,月人均收入150元。无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为空白。4、韩某某低保金发放情况,证实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韩某某共领取低保金25690元。5、耿某某、卞文友、韩某某200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证实耿某某、卞文友、韩某某退休金及领取生活补贴情况。6、泰山区、泰山景区低保标准,证实2002年至2012年城市低保标准。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年10月1日)、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2004年4月9日)、《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2002年7月1日),证实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查、审批、统计和上报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审核上报以及低保金发放。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申请低保的条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情形: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房的;有闲置住房;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申请低保的程序:由户主向居委会申请(提供收入证明等)---居委会调查核实(入户、邻里访问等方式,入户需2人以上),经民主评议后公布最少3天,无异议的填写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复核(确定补助金额,公布不少于15天)---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批准后,居委会公布不少于3日---居委会发低保证。居委会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街道负责审核,必要时区民政部门可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和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2004年4月9日),证实审批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稳定的,半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复核一次。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或者家庭收入好转,没有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低保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8、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出具的关于某街道办事处低保调查员的情况说明,证实村、社区低保调查员的主要职责为接受申请、初步审核核实、张榜公示、上报材料、协调上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协助办事处发放低保存折。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12月29日,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耿某某处扣押现金2569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其被侦查部门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涉案赃款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所得25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