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祥根、李天龙等与夏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夏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122号原告:李祥根,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李天龙,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李天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李天恒,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东台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艳,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与被告夏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志军,被告夏艳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程美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440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7时42分,李祥根驾驶后载程美珍的无号牌48型助力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八路路口南侧时,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夏艳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程美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5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根与夏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艳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夏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程美珍垫付医疗费746.4元、现金700元,向交警大队预交费用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扣除20%自费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祥根驾驶的无号牌48型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李祥根应承担5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7时42分,李祥根驾驶后载程美珍的无号牌48型燃油助力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八路路口南侧时,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夏艳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程美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5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根与夏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系程美珍的丈夫、长子、二子、三子。程美珍户籍地在东台市五烈镇谢庄村民委员会,其生前与李祥根共同居住生活在东台市华盛油脂厂职工宿舍,2016年1月随长子李天龙在江苏江阴生活。又查明,李祥根驾驶的48型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围,李祥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夏艳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艳为原告垫付32337.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祥根未得驾驶证驾驶48型燃油助力车后载程美珍与夏艳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美珍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艳与李祥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夏艳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85.95元(含李祥根医疗费90元)、死亡赔偿金297384元(37173元/年×8年)、丧葬费30891.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次×3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354061.45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33761.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6880.72元(233761.45元×50%)。对于夏艳为原告垫付的32337.40元,扣减夏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余款由平安保险公司退给夏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7180.72元,其中向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支付赔偿款计207251.32元(汇款户名:李天龙,开户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47),向被告夏艳返还垫付款计29929.40元(汇款户名:夏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宜兴支行,卡号:62×××35);二、驳回原告李祥根、李天龙、李天明、李天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艳负担(该款已从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小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