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延茂与朱修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延茂,朱修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112号原告:石延茂,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修洪,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石延茂与被告朱修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被告朱修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修洪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费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修洪于2012年1月租赁石延茂钢管脚手架23300米使用。双方口头约定,钢管脚手架租赁费按每米2元计算,钢管脚手架租赁费总计46600元。2014年9月20日经结算,朱修洪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付清。到期,朱修洪未付款,于2014年9月28日立欠条给石延茂。经催要,朱修洪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20000元,又用徐光庆为其的垫付16000元冲抵所欠钢管脚手架租赁费,朱修洪仍欠钢管脚手架租赁费10600元至今未付。朱修洪辩称,对欠款10600元没有异议。朱修洪是给朋友帮忙的,朋友少石延茂钱,朱修洪出面打的欠条。要求春节前还款。本院认为,石延茂提交的由朱修洪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延茂架子款肆万陆仟陆佰元正(46600)。朱修洪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欠条能够证明石延茂与朱修洪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对于石延茂起诉的金额,朱修洪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修洪欠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延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修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延茂钢管租赁费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朱修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