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惠庄与章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庄,章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34号原告:黄惠庄,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章钰清,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原告黄惠庄与被告章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钰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章钰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即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10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8月11日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说借款利息等年底一次性结算,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对此原告没有表示异议,但到年底被告并没有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钰清出具借条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黄惠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黄惠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黄惠庄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钰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钰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钰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惠庄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计997.5元,由被告章钰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