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红芳与鲍胜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芳,鲍胜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007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芳。被执行人鲍胜建。张红芳与鲍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鲍胜建给付张红芳货款人民币45000元,履行时间与方式: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5000元,自2017年起分别于每年9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款由鲍胜建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张红芳负担263元,鲍胜建负担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5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后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名下苏E×××××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已被另案查封不便处置,其所有的常熟市元和新村一区14幢203房屋已于2016年10月21日查封(2019年10月20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次执行情况未有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