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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76号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美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与顾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3日婚生一女孩顾某甲,于2009年3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顾某甲由顾某乙直接抚养,从2009年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陈某每年贴补小孩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分别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2500元。离婚后,陈某一直拖欠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自2009年起至2016年止合计40000元。陈某作为顾某甲的母亲,应当依法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责任。陈某辩称,离婚时,与顾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年承担顾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5000元属实,因陈某认为该费用基于某方面原因不适合向顾某乙支付,故上述费用已由陈某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直接给付顾某甲,从实体上讲,顾某甲是没有权利起诉的。从程序上讲,顾某甲本人向陈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该份说明显示了陈某以为顾某甲购买生活日用品等物品的方式,向顾某甲变通支付了部分抚养费。顾某甲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生活在江苏,而江苏是高发达地区,超过十周岁的小孩对正常的行为好与坏是有识别能力的,顾某甲出具的书面说明足以说明陈某已经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综上,应当驳回顾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顾某甲本人在书面说明中要求与陈某一起生活,请求法庭能够协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提交的顾某甲书写的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顾某乙与陈某离婚时,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顾某丙,陈某从2009年起至顾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500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上述协议内容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应按约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因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应将上述抚养费向其监护人顾某乙直接支付。审理中,顾某甲书面自认,陈某在离婚后曾多次为其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并给付零花钱。陈某作为母亲,为顾某甲购买生活用品和给付零花钱的行为系其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不能据此反驳其与顾某乙协议离婚时负担部分抚养费的约定。现顾某甲主张陈某支付2009年-2016年期间的约定抚养费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抚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某甲支付抚养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