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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永庆与王国艳、朱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庆,朱凤军,王国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798号原告:杜永庆,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开鲁县西堡等灌区职工,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开鲁镇体育场街,住开鲁县。被告:朱凤军,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国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杜永庆与被告朱凤军、王国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庆、被告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化肥款31600.00元;二、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化肥款还清时止,按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凤军签订了《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化肥,二被告负责联系销售并给原告代收化肥款。同时约定,原告按总社所给付的返利标准给付二被告40%红利,返利时间按总社返利日期起付,现二被告应得红利总计3378.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5日给二被告发送化肥、种子价款总计55800.00元,还剩31600.00元货款,已由二被告从用户处收回,但并未返还给我。另外,二被告与赊购化肥户口头约定,赊购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厘计算。本案所涉31600.00元货款,包括二被告赊给孟凡东化肥22000.00元和赊给朱志彬化肥款9600.00元,现该两人已把本息全部结清给二被告,本金总计31600.00元,利息2212.00元。被告朱凤军辩称,2014年,我和原告做化肥买卖,帐已结清,2015年,我和原告签订了《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合作协议》,但没有履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凤军签订了《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化肥,二被告负责联系销售并给原告代收化肥款。同时约定,原告按总社所给付的返利标准给付二被告40%红利,返利时间按总社返利日期起付等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合作协议;2、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5日四张2015年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发货单;3、开鲁县大榆树镇禅家窑基层社社员订货单孟凡东的;4、开鲁县大榆树镇禅家窑基层社社员订货单朱志彬的;5、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2015年入库单;6、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分社社员农资及费用明细表。被告朱凤军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合作协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朱凤军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将合伙的化肥赊给了孟凡东、朱志彬,二人将化肥款交给了二被告,被告朱凤军称2014年自己的化肥卖给孟凡东、朱志彬,孟凡东、朱志彬给付的化肥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资泽农合作社基层社合作协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永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计372.00元,由原告杜永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