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30号原告高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高某某立据欠原告工资1495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清偿拖欠原告高某工资1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高某某欠原告高某工资1495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高某某立据欠原告工资1495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清偿拖欠原告高某工资1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016年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榆佳路文华小区1幢4号、17号车库两间(产权证号:0033517、0033518)。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清偿拖欠工资14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某偿还拖欠原告高某的工资1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