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洪法与胡金珍、高月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法,胡金珍,高月红,刘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098号原告马洪法,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珍,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高月红,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刘清,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马洪法(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金珍、被告高月红、被告刘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家在房屋东侧原有路基上修筑进出道路一段,该段道路长约10.5米,为整条进出道路(南北走向,长约28米)靠北的一段。由于该段道路的东侧坎下是被告胡金珍的承包田,借故认为原告家的该路段道路占用了其承包田。后经村干部现场调解达成处理方案:原告把已砌筑好的该段道路“左侧包岩石墙”全部拆除,北端向西移进50米,南端不变,拉直重新砌墙。2015年8月15日,原告家按调解方案(北端实际向西移进了63厘米)开始重新砌筑“左侧包岩石墙”。2015年8月16日下午,当新砌筑的“左侧包岩石墙”将要完工时,三被告蛮不讲理,不听在场村组干部的劝阻,用铁棍撬、用手拆把重新砌筑的石墙全部拆掉。被告还对整条进出道路靠南一段石墙进行了部分拆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0元。被告胡金珍答辩称,自己未动手拆除围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高月红、被告刘清答辩称,原告将围墙砌筑在被告胡金珍的地上,且自己只是动手做做样子,并未实际将围墙撬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清县公安筏头派出所所做的高永生、高百奇、马华军的笔录原件、光盘、照片及示意图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用铁棍撬原告砌筑的围墙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二份及销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砌筑围墙购买材料花费75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证人倪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砌筑围墙支付人工工资1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将原告砌筑的围墙撬掉,也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高月红、被告刘清破坏原告砌筑的围墙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损围墙的财产损失,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及围墙建造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清、被告高月红使用铁棍等撬原告砌筑的围墙。随后原告到场后使用竹竿殴打三被告,从而双方发生冲突。现原告就围墙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保持理性,导致矛盾激化。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围墙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洪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