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小力与被执行人余淼、陈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力,余淼,陈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异70号案外人石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吕佩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小力,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生。被执行人余淼,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陈韦,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小力与被执行人余淼、陈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某某称,其2015年9月8日在宁众房屋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湾营分公司的中介服务下,与卖房人陈韦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处,并约定房款共426000元,其中尾款100000元在房屋可以过户时再付清。案外人向陈韦支付了326000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房屋过户手续存在客观障碍,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因该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26000元,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系案外人及其女儿的唯一住所。请求法院中止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周小力与被告余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余淼、陈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周小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59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周小力已预交),由余淼、陈韦共同负担17225元,由周小力负担8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余淼、陈韦共同负担。余淼、陈韦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小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石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向陈韦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并已按购房合同约定的支付了部分房款326000。案外人石某某于2015年9月30入住该房屋,只是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过户手续未办理也不是案外人的原因,而是过户登记存在的客观障碍导致的,故请求本院中止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另查明,案外人石某某与其夫离异后,与其女儿张某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除案涉房屋外案外人无其他住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石某某与安世忠系夫妻关系,而安世忠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厉承发审 判 员 俞兆丰代理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侯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