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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寅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寅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寅平,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韵,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寅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29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寅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寅平,并征求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寅平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在江苏省无锡市、丹阳市等地,先后三次向尤加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5.02克。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寅平至江苏省丹阳火车站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8克贩卖给尤加林。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寅平至沪宁高速无锡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12克贩卖给尤加林。3.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寅平至江苏省丹阳火车站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45.02克贩卖给尤加林。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丹阳市抓获被告人陈寅平,并当场查获其所有的海洛因1.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寅平曾两次供述在卷,并有涉案人员尤加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寅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寅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陈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是:1.上诉人陈寅平的两次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2.认定上诉人陈寅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尚显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交易的毒品数量存在争议;4.上诉人陈寅平具有毒品初犯、协助抓捕涉案人员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上诉人陈寅平在江苏省镇江市、无锡市等地先后三次分别向尤加林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12克和45.02克,合计65.02克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寅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涉案毒品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寅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寅平及其辩护人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并不能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已经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2.上诉人陈寅平在归案后曾两次对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做过详细供述,且与涉案人员尤加林的供述及二审期间对其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加上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寅平前后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3.2016年11月7日下午,尤加林从上诉人陈寅平处购得涉案毒品后,当晚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其多次供述并未动过��笔毒品,故公安机关查获后鉴定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该笔贩卖的数量。4.上诉人陈寅平虽检举揭发上家贩毒情况,但因信息不全尚未将涉案人员抓捕归案。原审法院已经综合上诉人陈寅平的前科情况、本案中的认罪、悔罪情况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判决。故上诉人陈寅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诉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周耀明代理审判员  王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章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