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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1月29日,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某里某号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谎称用于买楼,使用事先伪造的房照(房权证北村字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作为抵押,向被害人任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魏某给付一个月本利人民币4740元,后拒不还款,骗取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2月,以吴某某名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某公司”向被害人任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魏某偿还了三个月利息人民币7500元,到期后魏某拒不还款。后由吴某某经手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还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1.3万元。被害人任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案件,2015年10月12日刑事立案。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任某还款人民币6.5万元。综上,被告人魏某诈骗数额共计2.776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1月29日,在某有限公司谎称用于买楼,使用事先伪造的房照(房权证北村字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作为抵押,向被害人任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魏某于2014年12月给付一个月本利人民币4740元后,未有还款。2、2014年12月,被告人魏某以吴某某的名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被害人任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魏某偿还了三个月利息人民币7500元,到期后魏某未有还款。后由吴某某经手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还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10月10日还款1.3万元。被害人任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案件,2015年10月12日刑事立案。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任某还款人民币6.5万元。综上,被告人魏某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向被害人任某归还款项50240元,故被告人魏某实际骗取被害人任某的数额为14760元。另查,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2、房权证北村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明;3、借款协议、借据、收条、二手车买卖合同、声明、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4、任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6、证人吴某某证言;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8、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9、收条及谅解书;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款项50240元,被告人魏某实际骗取被害人任某的数额为1476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予以更正为14760元。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量。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付建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