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春玲诉冯芳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玲,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070-1号申请执行人何春玲,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冯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宁0323执107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冯芳的银行账户,现需划拨被执行人冯芳在你行账户上的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冯芳中国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账户(账号:6228481200170490812)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涛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和 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