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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字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郜富停与陈东、郑翠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富停,陈东,郑翠平,漯河市壹加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1998号原告:郜富停。被告:陈东。被告:郑翠平。被告:漯河市壹加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原告郜富停与被告陈东、郑翠平、漯河市壹加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郜富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25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陈东、郑翠平因承包泰山路桥北万果园商场床上用品专柜,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按月支付。被告人于2015年1月2日归还3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效益不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共欠息25100元。(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欠息=70000元*6%*4倍*2年-已付利息8500元=25100元)。其中原支付利息8500元具体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付3500元、2015年9月2日付1000元,2015年11月15日付息4000元。现二被告均一直躲着不见,借住的房子2016年2月份已搬走。现被告陈东不知去向,被告郑翠平已搬回公婆那里住,担保人陈红不予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将情况通报给原告,多次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郜富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180元,予以退回原告郜富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