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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115号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新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597452354。法定代表人:何万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绵竹成新公司)与被告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绵竹成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84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长期保持买卖模制瓶的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5084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对欠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诉讼过程中,绵竹成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杨明未作答辩。绵竹成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结合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案件管辖等相关事项。3、《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帐款余额对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明欠原告绵竹成新公司货款15084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制瓶500,000只,合同标的为48,000元(备注:价格随行就市,按需方电话通知发货),付款期限为货到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首先提出异议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明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应支付原告货款15084元。原告因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而涉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从被告2015年3月13日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完成了收货。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84元;二、被告杨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常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