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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诉常永红、胡军营、胡亚凯、郭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常永红,胡军营,胡亚凯,郭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负责人:郭彦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被告:常永红,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胡军营,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胡亚凯,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红敏,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农行)诉被告常永红、胡军营、胡亚凯、郭红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依照原告南乐县农行提供的被告常永红、胡军营、胡亚凯、郭红敏住所地,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它诉讼文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其它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被告常永红、胡军营、胡亚凯、郭红敏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最终无法向被告常永红、胡军营、胡亚凯、郭红敏送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