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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祁凯诉王红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凯,王红志,赵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503号原告:祁凯,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王红志,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赵新华,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祁凯诉被告王红志、赵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凯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志、赵新华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7500元及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2960元(按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4320元,3个月合计1296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还款。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1期借款后未再偿还。原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红志、赵新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王红志、赵新华(甲方借款人)与祁凯(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在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余下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客户须知载明,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王红志、赵新华每月10日前向祁凯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43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祁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红志个人账户转款136500元,剩余13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王红志、赵新华向祁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祁凯(现金、转账)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后,王红志、赵新华仅向祁凯偿还第一期本金12500元,利息432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祁凯与被告王红志、赵新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从“客户须知”中载明的每月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4320元,可以计算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88%(4320÷150000=0.0288),双方按此利率标准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等额本息”还款只是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固定,每月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据实结算,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每月本金及利息均固定不变。而且,该数额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即借期内的利息129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以137500元为本金,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志、赵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志、赵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凯偿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75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祁凯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10元,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祁凯负担180元,被告王红志、赵新华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