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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谭朝泉诉胡向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朝泉,胡向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212号原告谭朝泉,男,汉族,现年51岁,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被告胡向阳,男,汉族,现年53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将位于荣将镇迎宾路的房屋一栋承包给被告修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取,导致原告房屋停工。原告只能自己又出资将房屋修建完毕。2015年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多支付材料款及工资为3981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6个月付清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人民币3981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其认可差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39815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9815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将位于荣将镇迎宾路的房屋一栋承包给被告修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取,导致原告房屋停工。原告只能自己又出资将房屋修建完毕。2015年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胡向阳向谭朝泉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记载有“此欠到谭朝泉修建材料款398154元,六个月后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将房屋承包给被告修建,房屋修建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398154元,原、被告之间因建房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有欠条为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材料款人民币398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朝泉垫付材料款人民币3981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胡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