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东北320米。法定代表人:程拉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兴业街6号。法定代表人:樊复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车款55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编号1209417号的车载泵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18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三方抵账的形式从被告处抵顶了编号1209417号的车载泵一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该车载泵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在经被告数次修理后,该车载泵仍不能正常使用。两年多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抵给原告的车载泵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返还车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是我方卖与原告的,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过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65万元,主体保修是12个月,交付时,原告也进行了验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我方也曾积极进行过修理,之后原告再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认为并无质量问题,产品并不存在缺陷,原告未能证明我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几次提出的维修都不同,不应当属于产品缺陷,我方也请求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过维修,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均已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涉案混凝土泵车的来源;证据二: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价款是55万元;证据三:被告公司出具的维修事宜说明两份,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就质量问题已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予以认可;证据四: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证明事发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五: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买卖合同第三条说明了主机保修期为12个月;证据二:维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尽到维修义务,该车载泵已经修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2014年5月21日的《维修事宜说明》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其证据并无双方签章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答辩中亦承认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过维修,且维修事宜说明中盖有被告公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快递单应当认定其确向被告发送了此法律意见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因被告所交付的车辆确有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且经过多次修理,被告亦未提供该车辆由原告一直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主体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车辆及数量亦为合同中标的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且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型号为JG5124THB,价格为65万元。合同签订后,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开具了发票,价款为55万元,被告亦交付了车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因该泵车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从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也均进行了维修。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玉磊车载泵维修事宜说明》,确认该车载泵存在问题,并对故障原因进行了分析及返厂修理。2014年5月21日,山西新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玉磊车载泵维修事宜说明》,确认该车载泵需返厂进行检修。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载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载泵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你公司多次处理、修复至今仍未解决问题,故要求被告为原告更换全新的、能正常使用的车载泵一台,并承担此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该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真实、有效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应作退货处理;三、本案的质量异议期限应如何确定;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法。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在被告所售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出现问题后,被告分别数次进行过修理,最后一次修理时间为2014年5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法律意见书》,应视为原告对车载式混凝土泵车重新提出质量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双方陈述,可以充分反应出本案所涉车辆屡次出现质量问题,未能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故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进行多次维修后,本案所涉车辆仍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所交付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作退货处理。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短期内人们通过肉眼只能判断其是否存在外观瑕疵,不能对其是否存在隐蔽瑕疵作出判断。对车辆隐蔽瑕疵的判断,只有通过机械设备正常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如对甲方的交付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应视为买受方对产品外观质量检验期限的约定,对产品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未作约定。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因其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台班费每天1136.44元,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73天为310248.1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按照台班费每天1136.44元,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73天为31024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车款550000元;二、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1209417号JG5124THB型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三、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310248.12元;四、驳回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7元,由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