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增江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9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雪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证人徐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受人雇佣吞服69颗包装为胶囊状的毒品海洛因,后乘坐飞机自云南大理将毒品运输至本市。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抵达本市并入住武侯区永顺路简悦逸致酒店。当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酒店排出37颗胶囊状毒品海洛因并交由一不知名男子转移。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继续在酒店排出26颗胶囊状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房间内被民警挡获,随即又在酒店房间内排出6颗胶囊状海洛因。经称重和鉴定,所查扣32颗胶囊状毒品净重144.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搜查、称量、封存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受他人胁迫参与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超过海洛因144.2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辩称是被胁迫参与犯罪活动,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其是受雇佣运输毒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