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行审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剑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52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剑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厦思城物管罚〔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建兴路89号102室进行如下建设行为:一是2009年,擅自在该室南侧搭建一处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物面积为14.10平方米;二是2015年4月,擅自拆除该室南侧二处墙体,拆除墙体的面积分别为0.72平方米、1.17平方米。上述2009年的行为属占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2015年4月的行为属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占用住宅区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的行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29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10月28日在厦门日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6〕142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8月5日张贴于厦门市思明区建兴路89号102室楼道出入口,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厦思城物管罚〔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曾剑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建兴路89号102室南侧搭建的一处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物面积为14.10平方米);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曾剑锋承担。3.被执行人曾剑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擅自拆除的厦门市思明区建兴路89号102室南侧二处墙体(墙体面积分别为0.72平方米、1.17平方米)恢复原状;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曾剑锋承担。4.被执行人曾剑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290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5元,由被执行人曾剑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