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社琴与被告刘彦京、许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琴,刘彦京,许怀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92号原告:王社琴,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华池县人。被告:刘彦京,男,1983年4月8日出生,环县人。被告:许怀卿,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王社琴与被告刘彦京、许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琴与被告刘彦京、许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2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二被告以给朋友帮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0‰。被告许怀卿以自己的大众途锐SUV车作为质押,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委托亲戚郭静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彦京转账150000元,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许怀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2016年9月10日,庆阳万通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告知原、被告的情况下,派人将车秘密开走,后原告才知该车系按揭并非全款购买,尚欠万通公司车款37万元。经联系被告,被告表示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刘彦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怀卿辩称:刘彦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因为用来抵押的大众途锐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车主是刘彦京。借款本息应由刘彦京归还,如不能归还,就用大众途锐车变价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0月3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10月3日银行转账凭条2张,证明付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王社琴通过郭静的账户向被告刘彦京的账户转款150000元,支付现金43000元;被告许怀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金额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白色大众途锐汽车为质押,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6年4月,被告刘彦京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同年7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9月10日,庆阳万通汽车销售公司因前述白色大众途锐汽车款逾期未交,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因故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2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利息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刘彦京,应由其归还本息。但被告许怀卿将其动产大众途锐车移交给原告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其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怀卿应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社琴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213000元;被告许怀卿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彦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