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赵瑞福与王剑、王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福,王剑,王德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764号原告:赵瑞福,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剑,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德河,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赵瑞福诉被告王德河、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河、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2,500元,利息54,400元,本息合计25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瑞福撤回对王德河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62,500元,利息3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德河因在沙田镇溪头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8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剑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4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剑再次向原告借款42,500元。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现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王德河、王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剑、王德河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剑的借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剑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王德河提供担保;被告王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德河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该借款的诉讼,并表示将对该借款另行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王德河2014年5月8日借款的起诉,并表示将另案起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剑支付其中12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故被告王德河应对本案中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在担保期限内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河对该借款本息偿还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王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王德河应连带偿还原告赵瑞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1月14日借取),利息3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剑应偿还原告赵瑞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2,500元(2016年2月6日借取),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王剑、王德河共同负担3355元,剩余915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