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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礼江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为树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为树,赵礼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林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为树。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礼江。委托代理人:吴浩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为树因与被上诉人赵礼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林为树系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林为树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陕西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矿建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支付居间费99万元;该款在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燕家河煤矿的工程施工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报酬,则承担未支付部分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2011年5月31日居间成功,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燕家河煤矿签订了《旬邑县百子沟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工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期间,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居间报酬50万元,余款49万元虽经被上诉人多次追索,至今未付。上诉人林为树作为居间合同的签订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9万元及违约金9.8万元;依法判令上诉人林为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由上诉人林为树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其签订这份合同,且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林为树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不明确。上诉人林为树原审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为树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林为树委托,负责陕西中达集团旬邑百子沟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矿建项目,促成上诉人林为树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还约定居间费用标准计99万元、结算方式及结清时间。后经被上诉人促成,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林为树代表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签订《旬邑县百子沟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的旬邑县百子沟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施工工程,该工程具体由上诉人林为树组织施工。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居间报酬50万元,余款49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为树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为上诉人促成了施工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居间合同系林为树签订,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系与林为树签订的居间合同,且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系林为树作为公司代表与煤矿签订的,且该工程系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林为树之间另有约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亦系受益人,因此,实际二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与林为树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居间报酬应在施工合同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以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工期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居间报酬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6月7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5日分别给林为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发送EMS特快专递一份,内件品名标注为“文件”,文件品名虽未明确注明为追索居间费,但被上诉人与林为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本次业务往来外并无其他业务关系,且在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尚未付清居间费的情况下,按照习惯该文件应当含有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追索居间费的内容,对于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与林为树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如居间成功,林为树未按时支付居间费用,则按未支付金额的2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为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赵礼江居间报酬490000元及违约金98000元。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为树承担。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林为树代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燕家河煤矿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该工程是否需要具备资质问题与上诉人是否应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因果关系。原审将此作为上诉人连带支付居间费的理由不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受益人”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均是林为树。上诉人与燕家河煤矿签订施工合同并不必然代表上诉人因林为树的居间活动收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签订合同,但不能为签订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原审判决理由与合同法的基本法理相悖。3、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林为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林为树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使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即“林为树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居间合同,也只能就委托人或代理人选其一主张权利,不存在连带责任。本案居间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林为树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一份EMS快递底联,没有提供邮局的投递记录和上诉人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快递。该投递单仅标注“文件”,不能证明其中内容为催收居间报酬的通知。该投递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99万元居间报酬畸高,有涉嫌违法利益输送之嫌,被上诉人主张的属于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林为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林为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被上诉人不仅提供居间服务,还要负责与燕家河煤矿的协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井下涌水量大无法施工,林为树与燕家河煤矿协商变更合同,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出面协调,被上诉人不予协助,给林为树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协助义务林为树才拒付剩余居间费。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快递回执单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寄送的文件。原审法院以该快递单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居间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接受林为树委托,负责陕西中达集团旬邑百子沟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矿建项目,引荐林为树和该项目的矿方直接洽谈,向林为树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林为树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第2项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第二条第4项约定:被上诉人充分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资源协调林为树与矿方的关系。如果能够达成施工合同,在林为树的施工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仍有义务负责协调好林为树与该项目矿方的关系。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果居间成功,林为树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20%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11年6月14日,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为树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旬邑县百家沟燕家河煤矿回风立井工程项目确定由林为树按施工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经济上实行自负盈亏;林为树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项目管理费10万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是基于该承包协议书委托林为树代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该合同是林为树交给被上诉人的,林为树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居间合同时,林为树告知被上诉人其是代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且合同中载明的林为树的联系地址“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林为树对被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签订居间合同时,其还没有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且居间合同中的地址系其办公地址,不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住所于2011年9月23日由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2506室变更为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EMS快递单两份,单号分别为1050959290501、1050959292201,载明的收件人均为林为树,公司名称分别为温州井巷矿山工程公司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分别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50号及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25楼,内件品名均为文件。其中1050959292201的快递单于2013年5月8日由殷冬梅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居间合同载明的林为树的联系地址“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登记的地址,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为矿建项目,林为树个人不具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资质,且涉案居间合同签订后仅两天,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即与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存有该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签订居间合同时林为树告知被上诉人其是代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且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林为树系代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居间成功,促成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且根据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也因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而受益。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林为树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林为树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涉案居间合同的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引荐林为树和该项目的矿方直接洽谈,向林为树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林为树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如果居间成功,林为树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被上诉人促成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符合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林为树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而拒付居间费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林为树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EMS快递单,其中单号为1050959292201的快递单载明的收件人为林为树,公司名称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之前的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25楼,该邮件于2013年5月8日由殷冬梅实际签收,故应认定两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寄送的文件。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文件不是催收居间报酬的通知,故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由上诉人林为树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