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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13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成英、莫日超等与徐广朝、徐广云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成英,莫日超,莫爱全,莫爱桥,莫洪涛,罗桂杰,莫日就,徐广朝,徐广云,徐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13执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成英。申请执行人莫日超。申请执行人莫爱全。申请执行人莫爱桥。申请执行人莫洪涛。申请执行人罗桂杰。申请执行人莫日就。被执行人徐广朝。被执行人徐广云。被执行人徐广辉。申请执行人韦成英等人与被执行人徐广朝、徐广辉、徐广云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来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徐广辉、徐广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韦成英等人经济损失5306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三被执行人向银行、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三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徐广朝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徐广辉、徐广朝仍在桂中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来源。经本院询问被执行人家属也无意愿帮助被执行人赔偿损失,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笫(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来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七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许 忠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