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瑞与被告杨峰、杨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瑞,杨峰,杨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391号原告:杨连瑞,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顺,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峰,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文凯,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杨连瑞诉被告杨峰、杨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文凯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杨文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瑞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峰、杨文凯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峰、杨文凯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要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峰、杨文凯向原告杨连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峰、杨文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峰、杨文凯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峰、杨文凯向原告杨连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后,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峰、杨文凯向原告杨连瑞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峰、杨文凯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杨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连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杨峰、杨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荣人民陪审员 王 艳 梅人民陪审员 薄 燕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