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东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东蔡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江汉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蔡东蔡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东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东蔡某及同案犯肖波(另案起诉)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建三局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红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予以销赃。2、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蔡东蔡某及同案犯肖波在本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附近天桥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红色圣宝龙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予以销赃。3、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蔡东蔡某及同案犯肖波在本市武昌区梅苑地铁站附近,盗走被害人付某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予以销赃。4、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蔡东蔡某及同案犯肖波在本市武昌区阅马场一公交车站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红色与白色相间的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予以销赃。5、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蔡东蔡某及同案犯肖波在本市洪山区光谷国际广场公交车站附近,盗走被害人熊某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予以销赃。6、2016年2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蔡东蔡某及同案犯肖波在本区光谷时间广场公交车站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郑某红色与白色相间的奇蕾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予以销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蔡东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六笔盗窃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至五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东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肖波的供述,被告人蔡东蔡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东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蔡东蔡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东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东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凤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