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张龙飞结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张龙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078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飞。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被告张龙飞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短时间内双方就同居。2010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0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张锦仪、张幼仪)。可见原告对爱情和婚姻是模糊和懵懂的,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脆弱的。婚后,被告不良的生活习惯和没有责任心,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极不和谐,性格又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极少沟通,常为琐事发生吵骂,产生很多矛盾。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各抚养一个,互不出抚养费。被告张龙飞辩称,原告所诉我没有责任心不实,2015年至今家庭生活中各种费用均是我负担的,原告并没有负担。原告说我有不良生活习惯,那是因为我的职业习惯原因,所有作息时间晚睡晚起。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年相识,当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张锦仪、张幼仪)。自2004年底至2010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两人关系尚可。2010年以后,原、被告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除逢年过节在一起外,其余大部分时间分居异地。2016年6月份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结婚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相识后于当年年底同居生活,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有六年,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可认为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认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6月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时间不长,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感情,且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要求与被告张龙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