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世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伟,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法定代表人魏华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息渤,支队长。上诉人刘世伟因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民警在大队辖区南外环红旗大街处查处上路车辆交通道路违法行为时,刘世伟驾驶白色低速行驶的宝雅新能源电动汽车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现场听取刘世伟的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1311413900255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刘世伟签字确认。刘世伟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一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刘世伟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世伟负担。刘世伟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上诉人刘世伟各项损失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且扣车人员和开具罚单的不是同一人,扣车人员不具备行政处罚资格,存在违法执法行为。2.执法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有违法的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一审时上诉人主张8000元损失,现一审庭审后有新证据证明该损失。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刘世伟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一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刘世伟不服,于2016年1月4日以其所驾驶电动车无法上牌照,且其有16年驾龄,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系初犯,对其记12分处罚过重为由,向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一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上诉人刘世伟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德州宝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鲁雅牌BY03低速电动汽车,该车辆使用60V/5KW型号电机驱动,功率5KW,轮胎数4个,轮胎规格155/65R13,轮距前1330mm/后1310mm,轴距2345mm,额定载客数量5人,设计最高时速为50km/h,空车总质量为1495kg,长3520mm,宽1570mm,高1490mm。故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因涉案车辆未悬挂号牌,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有关“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规定,作出1311413900255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涉案车辆予以扣留,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上诉人对1311413900255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并非针对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却作出维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201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未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世伟对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1311413900255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三、确认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四、驳回刘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