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家政与刘昌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荣,谭家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政,男,土家族。上诉人刘昌荣因与被上诉人谭家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荣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到庭的当事人没有追加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赔偿部分(45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承包人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承包人聂青山的劳务人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应当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谭家政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谭家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支付利息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昌荣系山西省××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天津口铁矿承包人之一,2013年3月,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从事铁矿掘进工作面出渣工作,同年12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天津口铁矿掘进工作面出渣时,因塌方致右脚受伤。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田某、刘某、陈武高见证,被告就原告在山西省浮山县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带班工资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补助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从事出入井登记工资10000元及原告取钢板医疗费、误工费35000元,共计60000元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家政在山西省××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及天津口劳务工资含右脚受伤补助工资及医药费用一次性补偿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鉴于目前经济状况,本人承诺在六月底付清此款,如违约可凭此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收。被告刘昌荣至今未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昌荣就原告谭家政在山西省浮山县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带班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补助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从事出入井登记工资10000元及原告取钢板医疗费、误工费35000元,共计60000元所立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该欠条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刘昌荣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欠款的时间不确定,相对应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不一定相同,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也是在给别人打工与其庭审过程中自己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不是劳务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他人为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欠款人刘昌荣,被告未能明确他人到底是谁,亦未举证证实他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谭家政的欠款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昌荣当庭陈述“我和聂青山一起合伙承包山西省××南庄铁矿���昌主副井及天津口工程。我们是平均分配利润,聂青山把钱给我,我再发下去。聂青山也找了一些人,工人大多数是我喊去的,是我给工资”。2015年6月11日刘昌荣出具60000元的欠条(包括工资、住院补助、医疗费、误工费等)有见证人田某、刘某、陈某在欠条上签名,系刘昌荣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出具的对陈武高的询问笔录再次证实了以上情况。刘昌荣在有其他见证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相当于双方为解决劳务纠纷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受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昌荣系工程承包人之一,刘昌荣与谭家政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妥。刘昌荣上诉要求不承担因安全事故受伤的赔偿部分(45000元)的理由,既与自己出具的欠条内容矛盾,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昌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