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与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927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748号。代表人范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职工。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陈田伟,经理。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田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田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朱君妮,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以下简称进化支行)诉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担保公司)、陈田伟、朱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进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进化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进化支行与华内公司、进化担保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止,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进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进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日,陈田伟、朱君妮各自向进化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各自向进化支行承诺愿意对华内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1月26日,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上述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5日返还,由进化担保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化支化予以同意。自2015年4月21日起华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华内公司返还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止华内公司欠付进化支行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165335.2元;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之罚息。二者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华内公司应支付进化支行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2、进化担保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对华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进化担保公司辩称:进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属实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田伟未作答辩。被告朱君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进化支行与华内公司、进化担保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内公司���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止,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进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进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日,陈田伟、朱君妮各自向进化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各自向进化支行承诺愿意对华内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1月26日,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上述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5日返还,由进化担保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化支化予以同意。自2015年4月21日起华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未依约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进化支行提供的《保证函》2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有效。华内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进化担保公司、陈田伟、朱君妮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进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止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165335.2元;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之罚息。二者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第一项所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陈田伟、朱君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926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929号民事判决书各自第一项所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该四项相加后所得总额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2元,减半收取12061元,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利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12927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748号。代表人范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百合苑6幢2单元101室,系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职工。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陈田伟,经理。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田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路93号501室,系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田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上一村环镇北路13号。被告朱君妮,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上一村环镇北路13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以下简称进化支行)诉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担保公司)、陈田伟、朱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进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进化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进化支行与华内公司、进化担保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止,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进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进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日,陈田伟、朱君妮各自向进化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各自向进化支行承诺愿意对华内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1月26日,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上述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5日返还,由进化担保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化支化予以同意。自2015年4月21日起华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华内公司返还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止华内公司欠付进化支行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165335.2元;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之罚息。二者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华内公司应支付进化支行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2、进化担保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对华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进化担保公司辩称:进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属实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田伟未作答辩。被告朱君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进化支行与华内公司、进化担保公司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止,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进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进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日,陈田伟、朱君妮各自向进化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各自向进化支行承诺愿意对华内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1月26日,华内公司向进化支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上述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5日返还,由进化担保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化支化予以同意。自2015年4月21日起华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未依约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进化支行提供的《保证函》2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有效。华内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进化担保公司、陈田伟、朱君妮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进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止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165335.2元;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之���息。二者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陈田伟、朱君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926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929号民事判决书各自第一项所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该四项相加后所得总额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2元,减半收取12061元,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进化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利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顾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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