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付章诉闫满西等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章,闫满西,闫俊平,王先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435号原告杨付章,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满西,男,1970年5月10日,汉族,五台县人。被告闫俊平,男,1955年1月12日,汉族,五台县豆人。被告王先安,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杨付章与被告闫满西、闫俊平、王先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章诉称,被告闫满西、闫俊平合伙在豆村镇闫家寨经营砖窑,原告经泗阳村村民王先安介绍来到砖窑为其烧窑。2014年9月12日凌晨,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轮窑工作面上跌落到地面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代县医院、忻州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有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其余不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闫满西、闫俊平辩称,王先安是我们雇他烧窑的,每年8.3万元,杨付章是王先安雇佣的。发生事故时,是下面有个干活的给原告扔烟、扔打火机,原告在接打火机过程中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我们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叫我们继续赔偿,我们没有支付。原告不是我们雇佣,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工作,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先安辩称,我和闫满西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闫满西叫我回来烧窑,我的具体工作是看火,因为白天晚上都需要照看,所以需要两人,我和被告闫满西、闫俊平协商,我的工资一年5万元,杨付章是我叫的,和他们协商工资是一年3.2万元。我和闫满西、闫俊平之间没有形成承包关系,我不承担杨付章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满西、闫俊平从2011年开始合伙承包闫家寨的砖窑。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闫满西、闫俊平叫被告王先安到闫家寨村砖窑上烧窑,具体工作为负责砖窑上各处的火候,并让王先安另找一个伙伴与其一起工作,双方协商王先安工资一年5万元,伙伴工资一年3万元,后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先安叫原告杨付章一起到闫家寨村烧窑上开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增加2000元的伙食费。原告在工作前未与被告闫满西、闫俊平出面协商,在劳动过程中原告主张工资一般是先付与王先安,再由王先安交给自己,有一次直接从闫满西、闫俊平手中支取过。被告闫俊平称烧窑的工资就是对被告王先安一人。被告闫满西、闫俊平与被告王先安、原告杨付章之间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协议。2016年9月12日凌晨时分,原告杨付章在工作面窑顶上,砖窑工作一名工人王朋青在窑下窑门口,王朋青仍给杨付章一根烟,王朋青问原告有火没有,王朋青在掏火过程中,原告受托着窑门前横顶竖立木杆的一根木棒,在此过程中,木棒带原告一起跌落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代县医院门诊检查,当天转往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坐骨支骨折、错位。住院期间被告闫满西、闫俊平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出入院交通费,二被告支付费用约1.5万元。原告出院后医疗费报销部分,原告称报销约七、八千元由二被告接收,被告闫满西、闫俊平称报销约6000元。原告之伤由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付章于2014年9月12日在劳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左股粗隆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其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根据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432元,误工费4114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曾发生一次车祸,2015年3月原告已经能够劳动。原告承认在2015年春曾开手扶拖拉机粜玉米途中因挂不上档,自己从车上跳下来。身体右面着地,受伤不严重,未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付章虽是被告王先安叫到被告闫满西、闫俊平承包的砖窑上干活,在工作过程中受王先安安排,共同完成看火工作,但王先安只是负责砖窑制窑环节的一项具体工作,且王先安工资也是固定的,原告的工资也是固定的,原告与王先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砖窑生产提供劳务,与二被告闫满西、闫俊平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从工作面上跌落在地与自己接下面的人扔的烟。准备接打火机有关,在此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充分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作为雇主缺乏有效的安全教育与安全监管,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因被告闫满西、闫俊平已支付15000元,除去报销部分,二被告收取报销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报销费用,故按原告所称报销数目底数7000元计算,认定二被告实际已负担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对山西省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之伤与原告受伤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鉴定意见中所构成伤残是依据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作出的,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该鉴定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间及在岗职工从事农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41148元(114.3元/天×36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营养期150日,确定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1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为15180元(101.2元/天×150天),后续医疗费酌情确认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2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满西、闫俊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杨付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5.6元,误工费28803.6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共计70865.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应赔偿63865.2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闫满西、闫俊平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3500元由闫满西、闫俊平负担2550元,原告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赵宝生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