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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与李永福、原审第三人杨志荣财产���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李永福,杨志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全,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李永福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志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福、原审第三人杨志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李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全、杨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李永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永福承担。理由:1.李永福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李永福不是约定投保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未向第三者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支付受害人赔偿金的是李某某,不是李永福,李永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了20万元赔偿金;2.本案有确切证据和当事人供述证实存在保险诈骗、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相关犯罪事实关系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未予依法处理不当;3.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杨志荣是保险代理人���非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与杨志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李永福也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授权杨志荣与李永全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一审认定杨志荣系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履行职务行为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上诉,李永福辩称:1.李永福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主体。(1)李永福以合法手段从李永全手中取得车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李永福有权主张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的权利;(2)李永福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永福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永福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该事实均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2.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司机不是李某某,认为李永福存在保险诈骗,但至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3.杨志荣是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杨志荣作为保险代理人收取李永全购买保险的款项视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行为。杨志荣收取的款项足以购买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保险关系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与杨志荣向李永福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及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EXXX**号车辆登记在李永全名下,李永全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李永福。杨志荣系保险代理人,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2013年4月7日,李永全通过杨志荣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费为4480元。2013年10月14日20时20分许,李永福的儿子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新疆境内与郑某某驾驶的新K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死亡,乘车人欧阳某某、郑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向哈密市交警部门提交了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哈密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在该保单���印件上加盖了“经核查与原件无异”的印章。2013年10月15日,杨志荣为宁E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10日,李永全退保。2013年4月15日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与2013年10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均为PDAA201364010000070856。2014年11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2013年4月15日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8月31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判决人保财险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7日,李永全向杨志荣在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汇款1万元;2013年4月22日,李永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向杨志荣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3年10月16日,李永全向杨志荣妻子买某某的账户汇款4000元。2013年11月13日,李某某向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交通事故押金12万元;2014年11月19日,李某某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8397元;2015年8月19日,李某某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20万元。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志荣向李永全支付7万元赔偿款,后因杨志荣向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交纳205000元押金,李永全将65000元退还杨志荣。一审法院认为:宁EXXX**号车辆虽登记在李永全名下,但李永全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李永福,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李永福经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李永福有权主张该车辆被保险人的权利。李永福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向其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0万元及损失2万元,由于杨志荣系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永全是基于杨志荣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才将保险费汇入杨志荣账户,而且杨志荣在庭审中陈述,李永全之前所有车辆投保均是由杨志荣对保险费进行计算后,李永全将保险费汇入杨志荣账户,再由杨志荣办理保险业务。由此可见,杨志荣也是对本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经过计算后,李永全才将保险费汇入杨志荣账户。本案中,李永全于2013年4月7日向杨志荣账户汇款1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杨志荣账户汇款5000元。2013年4月7日,杨志荣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保险费为4480元。根据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当庭陈述,2013年10月,涉案车辆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为6867元。也即2013年4月,李永全向杨志荣汇款15000元足以为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杨志荣收到汇款后,仅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未办理商业三者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杨志荣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向李永福赔偿相当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赔偿款20万元。李永福要求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因李永福未提交其有2万元损失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永福要���杨志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杨志荣系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承担,李永福要求杨志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以本案涉嫌保险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本案李永福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并未以2013年4月15日的保险单作为主张保险金的证据,在本案中不涉嫌保险诈骗,故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如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永福支付赔偿款20万元;2.驳回李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缓交2300元),由李永福负担418元,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负担4182元;保全费1545元,由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杨志荣的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拟证明杨志荣与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志荣代办保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李永福质证后认为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志荣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杨志荣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的事实,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上诉提出李永福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主张保险合同利益,李永福作为原告不适格的意见,因李永福受让了李永全所有的车辆,李永全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也随车辆的转让一并转让,李永福作为受让人一并受让了李永全对该车辆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故李永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上诉提出杨志荣作为独立的保险代理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李永福也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授权杨志荣与李永全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一审��定杨志荣系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履行职务行为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之规定,结合杨志荣为李永全办理交强险并收取保费的事实来看,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与杨志荣之间存在保险授权的行为,再结合李永福提交的杨志荣通话记录来看,杨志荣、李永全双方存在由杨志荣为李永全办理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且李永全向杨志荣支付相应的保费。杨志荣完全可以为李永全办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将办理的结果以保单的形式及时通知李永全,但是杨志荣未为李永全办理上述险种,也未向李永全退回收取的保费,因此,应认定杨志荣���李永全办理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杨志荣上述行为及杨志荣为李永全出具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交强险保单的行为,足以使李永全有理由相信杨志荣有权代理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故一审确定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当事人涉及保险诈骗、伪造印章、行贿受贿的犯罪,应移交案件线索的意见,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发��有犯罪线索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行为的认定,可能影响民商事案件结果的,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移交案件线索;二是犯罪行为的认定,不影响民商事案件结果的,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移交案件线索。因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本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对于移交犯罪案件线索,因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待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收集证据后,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