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腊保与吴水荣、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保,吴水荣,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271号原告:陈腊保,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水荣,自由职业者。被告:胡祥,自由职业者。原告陈腊保与被告吴水荣、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荣、胡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腊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吴水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胡祥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书面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吴水荣、胡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其二人到本院陈述,原告的5万元是被胡国庆拿去用了,吴水荣只是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以后利息均是由胡国庆向原告给付,每月2500元,已经还到了2015年2月21日。胡祥的担保属实,但因胡祥并没有用钱,所以不同意偿还该款。吴水荣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该借款本金,但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否则要求原告返还胡国庆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抵偿本���。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吴水荣出具一份填充式的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胡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21日,下欠利息及本金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两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胡国庆以及利息已按照月利率5%付至2016年2月21日的抗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吴水荣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债务人吴水荣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吴水荣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祥同意为吴水荣所借之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胡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水荣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该款系他人所借、利息已按照月利率5%付至2016年2月21日的抗辩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腊保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胡祥对上述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水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水荣负担,被告胡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