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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4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泉眼沟村*组。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玉河),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泉眼沟村*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俊淇,现年17周岁。婚后两人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王某某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王某某离婚;王俊淇监护权由自己选择;家庭财产归王某某所有,我净身出户。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王某某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俊淇,现年17周岁,在杭州打工。庭审中,李某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向法庭提供了李桂琴、高雪、赵真、金香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某某心理变态,不履行家庭义务,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该证据因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与王某某离婚,而王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李某某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退回李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