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许美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许美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特26号申请人: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0号-C606。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许美玲。申请人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美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052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同时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员工发放《续签合同意向书》,双方各持一份,被申请人在仲裁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续签合同意向书》,是被申请人私自伪造的;申请人使用公章必须有记录,加盖在《劳动合同书》上的公章没有记录,不知被申请人是怎么加盖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资为2400元/月,仲裁认定为3700元/月,差额部分系申请人给予的各项补助,不应计算在内。许美玲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员工入职、续签及离职等手续,在2015年11月底之前,公章由被申请人保管;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须提前半个月,若提前没有收到不续签通知就按续签办理,而《续签合同意向书》只是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且被申请人有《续签合同意向书》;申请人在负责人更换为刘强后,刘强以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只要求盖章即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申请人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12月14日将被申请人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75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8日,环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05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7500元。201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员工入职、续签及离职手续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辞退,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环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申请人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再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辞退被申请人,2015年1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给被申请人,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存在异议,被申请人拒绝签署协议书。在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员工离职申请表、交接表,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1、公章领用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领用公章的时间、部门、用途、领用人、归还时间等情况,拟证明使用公章需要记录在案,被申请人使用公章没有记录;证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工资为2450元/月,申请人实际发放给被申请人的工资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多出的数额是各种补助,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基数;证据3、被申请人、部分员工的《续签合同意向书》、回执单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员工续签合同必须有《续签合同意向书》、回执单,且《劳动合同书》封面上有编号,合同上除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没有满足上述条件;证据4、网上下载的网银记录,拟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571元。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之前,申请人只对公章带出单位以外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单位内部的使用不作记录,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之后,申请人才对单位内部使用公章的情况亦进行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计算经济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工资表上所载明的数额,且工资表上所记录的数额也不全,应按照工资流水账来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有申请人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回执单,单位存档的合同有编号,而员工持有的合同没有编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4日《续签合同意向书》,意向书上有申请人单位的公章、被申请人的签字,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8日到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续签合同意向书》;证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与申请人存档相同的《劳动合同书》封面上没有编号;证据3、申请人与案外人曲维东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上亦没有编号,且只有申请人的公章,没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意向书上载明的内容与申请人存档的不一致,所有员工的《续签合同意向书》和回执单均不加盖公章,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续签合同意向书》加盖了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15年11月24日的《续签合同意向书》,均有申请人单位的公章、被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供了其持有的、与申请人存档相同的2014年12月9日《劳动合同书》上亦没有编号,同时申请人与案外人曲维东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也没有编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而申请人提供的公章领用登记表,不能反映其公章使用的全部情况。故,申请人以2015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上没有编号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续签合同意向书》上载明的内容与申请人存档的不一致为由,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在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环翠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计算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资为2400元/月,各种补助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基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悦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秀萍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百度“”